近期,一些朋友问及关于交通安全统筹单与保险单的区别,鉴于仍存在识知上的一些误区,认为购买二者同样可起到保险理赔的效果,下面我对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进行了梳理,与朋友们来分享一下:
一、两者业务依据不同
作为统筹人的汽车服务公司经营的统筹业务,受《民法典》中合同编部分调整,我们所接触到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单,主要政策依据为国务院于2012年7月27日发布的国发〔2012〕30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其中第二部分在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中,提出了指导性意见:“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作为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出具的保险单受保险法律调整,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以及第七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本文图片来于网络)
二、理赔资金来源不同
交通安全统筹,限于交通运输企业内部的营运车辆,按照一定的标准收取相应的安全统筹费用,包括机动车损失安全统筹、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车上人员责任安全统筹、附加自燃险统筹和相应的不计免赔等筹统种类,并提供相应安全统筹服务。在交通运输企业内部所交纳的统筹费用,在其内部往往带有互助的合作模式,仅用于运输企业内部参与统筹的车辆。
机动车商业保险适用于社会上所有的车辆,保险机构收取的保费来源广泛,远远大于统筹费用的来源渠道,对后续事故辆进入理赔或诉讼程序,承保资金实力雄厚,理赔更有保障。
三、免责依据文件不同
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主要在保险单中附加的文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作出规定。
对于统筹人与被统筹人所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中,免责事项与责任处理则主要集中在所附加的统筹条款里。
四、行业监管措施不同
部分企业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在实践中,缺少有效监管措施,在开展和销售“统筹业务”中乱象丛生,并且在参加交通安全统筹的客、货运车辆,特别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实现有效索赔。
保险公司在经营保险产品和后续履行理赔业务中,除受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管理外,特别是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和调整,还会接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审批和备案等,相对而言,监管手段较为完善。
五、无力赔付后果不同
参与交通安全统筹业务的有限公司,有的涉及司法诉讼案件上千起,即使经过判决,仍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比如,经企信宝平台查询,河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及司法案件1833件,立案信息578件,开庭公告1907件,列为被执行人304件,失信被执行人164件等等。有的即将进入破产程序,在已经出现严重不良信用情况下,仍在销售统筹业务,对于不明其因的统筹业务消费者,缺乏风险预警提示,使消费者的索赔权利流于形式,无法实现。正如下图所示:

(来源于企信宝截图)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家银保监会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责令其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拍卖不良资产和转让保险业务。如偿付能力达到严重不足,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损害,严重危及到公司对消费客户的偿付能力,国家银保监会可以对其列为接管对象,最大限度来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六、权利义务主体不同
统筹单的签订主体为,一方是提供统筹业务服务的统筹人与另一方交纳统筹费享有赔付权利的被统筹人。性质属于一般合同行为。
保险单的签订主体为,一方是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另一方是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人,实际上属于商业保险行为。
经比对分析发现,统筹单业务与保险单高度相似,但不全等,对于司机朋友来讲,谨慎购买保险产品,出行安全有保障,才应是首选的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