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30日14时左右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某某在位于××县工地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经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1月25日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曹某某亲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0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曹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0元,故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理赔其6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和“保险条款”所述的责任免除事项,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和“保险条款”应属格式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理赔责任,但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说明义务,故对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600000元。
一审判决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系投保人,但何某作为被保险人,其亲属已从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获得赔偿,并与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明确其取得赔偿款后同意对承保公司索赔权转给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意将赔款直接支付给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协议,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曹某某系高空作业人员,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和未戴安全帽,属于违规作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不予采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理赔责任,但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