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律规则:1.公司没有盈利不得分红,公司分配的利润只能是可分配利润。2.公司分配利润必须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股东依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前提之一是决议程序规则及内容的有效?』
冯某某诉甲公司、第三人赵某某、谢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云01民终4682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张雪梅、朱娟
基本案情
被告甲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成立。登记的公司股东为赵某某(持股比例为28.88%)、鲁某某(持股比例为30%)、冯某某(持股比例为23.34%)、王某(持股比例为13.34%)、谢某某(持股比例为4.44%)。赵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为公司监事。甲公司成立后,原告冯某某委托其子蔡某代其行使股东权利。
甲公司开设经营某山水店餐厅(以下简称某山水店餐厅)。2014年1月20日,甲公司股东鲁某某、赵某某、王某在《2014年1月7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上签字,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的签字系鲁某某代签,该清算表的主要内容为至2014年1月7日止,某山水店餐厅共有负债1405571.12元。
对于某山水店餐厅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经营情况,由赵某某、鲁某某、王某、蔡某签字的《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载明:货币资金1400112.3元,应付账款417412元,应收账款680816元,存货225801.5元,预收账款89510元,应付工资180000元,赵总付以前年度款464244元,清算金额为1334583.8元。赵某某持股比例为35.36%,鲁某某持股比例为32.8%,蔡某持股比例为18.75%,王某持股比例为13.09%;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金额为赵某某471909元,鲁某某437743元,蔡某250234元,王某174697元;股东分配金额为:赵某某349132元,鲁某某426527元,蔡某244404元,王某163003元。
2017年7月28日,原告及王某、鲁某某以被告未按公司股东约定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为由分别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由甲公司盖章的2016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载明:至2016年3月31日,甲公司未分配利润为2525135元。
被告甲公司则提出,之前的财务清算表及资产负债表,财务人员未按财会规则进行固定资产折旧及公积金提取,作折旧调整后甲公司是亏损的,未分配利润为-1056675.37元,甲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据。
第三人赵某某认可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表,原告及股东鲁某某、王某对被告所举财务报表不予认可。
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股东鲁某某以公司监事身份召集临时股东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发给了公司股东赵某某、王某、冯某某,赵某某认可收到了会议通知,但未参会;鲁某某、王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会。该次临时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
一、至2016年3月31日止,甲公司共有2525135元的利润未分配,对上述利润按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数额为:赵某某892887.74元(持股比例35.36%)、鲁某某828244.28元(持股比例32.8%)、冯某某473462.81元(持股比例17.75%)、王某330540.17元(持股比例13.09%);
二、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各股东应分配的利润为:根据公司财务人员口头通报,甲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润增长比以往多,但具体的财务报表尚未完成,故对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润分配总金额暂参照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月利润平均数进行计算,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润分配总金额为2381104元,具体分配数额为:赵某某841958元、鲁某某781002元、冯某某422645元、王某311686元。该股东会决议由冯某某的委托的代理人蔡某、鲁某某、王某签字捺手印,并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
本案审理中,原告及甲公司股东鲁某某、王某均认可甲公司的公章自2017年10月12日起即由其三人从甲公司拿走并持有。
庭审中,鲁某某称2017年10月15日召开甲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其已电话通知第三人谢某某。
裁判结果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02民初8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民终4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权利转化为确定性权利。
股东只有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后,或者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才可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利润的理由是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为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31日由赵某某、鲁某某、蔡某、王某签字的《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及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为据?!?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上虽然明确了赵某某及鲁某某、蔡某、王某各自的分配金额,但甲公司股东谢某某并未在该清算表上签字确认,故《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不能认定为甲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原告不能据此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股利。
同样,本案诉讼中,由甲公司监事鲁某某于2017年10月15日召集的甲公司临时股东会,鲁某某并未通知第三人谢某某参会,鲁某某主张其已电话通知谢某某,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就原告提交的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所载明的各股东持股比例来看,原告、鲁某某、王某均不认可第三人谢某某的股东身份,自然不存在通知谢某某参会之说。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方才成立决议。谢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鲁某某召集甲公司临时股东会,却未通知其参会,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因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应视为决议不成立,原告亦不能以此“不成立的决议”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股利。
公司利润分配涉及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公司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平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是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的分配。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就本案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及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实体内容而言,《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厅财务清算表》仅以公司所余货币资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的结算来确定股东利润分配,对之前公司所负债务、固定资产、应缴税收等并未作核算,显然并非属于按照有限公司财务准则所作的公司利润的核算;而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第二项,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各股东应分配的利润的确定仅只是依据股东对公司利润的估算作出;对利润分配前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均未作处理,明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原告及被告、第三人赵某某对甲公司是盈利还是亏损意见不一,对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各执一词,甲公司是盈利或亏损,属于甲公司的内部问题;盈余分配本质上是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属于公司商业判断,是否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会计审计或鉴定,应由公司或股东会自主决定处理。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股东甚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司法不宜强制介入。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其要求被告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