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工程业主委托现场跟踪审计,双方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约定收费标准(比现行市场价高),我司与业主的施工合同内约定,中标后采用清标方式确定合同总价,签定固定价补充协议,但仅对工程结算审计费用的计取作了约定,未涉及过程审计费用的计取。现业主合约对我司进行合同交底,要求我司承担超出合同约定的5%核减率以外的跟审费。
我觉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业主和咨询公司的咨询协议的约束力仅限合同双方,虽然进行清标,但整个项目的结算还得进行审计。清标对我司来讲并无多大意义,我司与业主合同并未提及过程咨询费的承担事项。我司认为清标超核减率部分的咨询费不应该让我司承担。
这个问题中,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合同当中只约定了由施工单位承担结算审计的费用,没有约定承担过程审计的费用。现在业主方要求施工单位来承担过程审计费用有没有依据(与清标无关)?《民法典》第928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现在造价咨询单位完成了全过程的跟踪造价咨询,建设单位理应按照约定向造价咨询单位支付报酬,支付报酬的主体应该是建设单位。
《民法典》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也就是说建设单位想把欠付造价咨询单位的造价咨询费债务转给施工单位,必须要获得债权人也就是造价咨询单位的同意,这是民法中关于债务转移的要求。
假设造价咨询单位同意建设单位将债务转移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也可以提出抗辩理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全过程的造价费用和审计费用都由施工单位支付。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所以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施工单位没有理由承担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施工单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只能由建设单位承担对造价咨询单位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57条也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最终仍应由建设单位向造价咨询单位承担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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